2011年3月7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既成道路之寬度、及其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非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條件

既成道路之寬度、及其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非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條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二七五九號函 
【要旨】
既成道路之寬度、及其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非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條件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又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貴府於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部上開函釋所稱「既成道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
(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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