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三四七六號函 
【要旨】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一律一五五五Ο號函謂以:「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為保障人民權利而設,依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情形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核准後如逾六個月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即視為放棄收回權。參照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該項徵收土地收回權,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徵收土地,倘若係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撤銷徵收,依前所述,徵收土地收回權既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該權利,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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