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六一號函
【要旨】
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內容】
一、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完成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該已完成徵收之土地已屬需地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應依公產管理有關法規依徵收計畫妥予管理使用;除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或因需地機關對所徵收之土地確無使用必要,須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者外,不得撤銷徵收。故本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一四四三號函規定:「應列入重劃區之土地,應優先辦理重劃,不應辦理徵收後,再申請撤銷徵收」。上開規定於擬辦區段徵收地區,應比照適用。
二、本案大里溪整治計畫區內部分地段,倘確認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另行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以維法制。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