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九三○號函
【要旨】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八八律決字第Ο二三六二六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Ο九二Ο一號函略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被代位人即該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應包括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依該條規定雖指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惟被代位人若為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因收養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後,始溯及自收養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則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是以,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自應依前開說明決之。又收養他人子女為孫者,不僅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且實務上亦認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綜上,本案被繼承人范○志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收養范○坤為養子(從養父姓),其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范○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旨,需視其當時成立之收養契約及法院裁定書而定(經查所送附件並無上開資料),故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就事實予以認定。另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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