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原台灣省有土地因精省移轉登記為國有,因申請地價謄本費用,得先行記帳分次繳納

法務部調查局因案需要申請登記簿謄本、繪製地籍圖等免繳納規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五一五號函 
【要旨】
法務部調查局因案需要申請登記簿謄本、繪製地籍圖等免繳納規費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八十六檢第Ο七七四二號函略以:「按請求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或提供登記謄本等,如無法令規定免繳納規費之原因,則應依法繳納。檢察官為行使國家刑罰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複丈、勘查、業務及提供登記簿謄本免納費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三項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所明定,並經 貴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九二三八號函釋在案。依本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局之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協助或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不待其指揮、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如其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偵察案件而請求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或提供登記簿謄本等,自得敘明該情形或報請檢察官為之,依前開說明得免納費用。惟如調查局人員因逕行調查犯罪之需要而為請求,則僅止於請該地政機關為必要之協助,不得強制其配合說明或提供資料,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者不同。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經二次修正,已改列於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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