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6日 星期三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四四八五號函 
【要旨】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律一一二一號函復略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上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地上權人林忠、林、李○○三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地上權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該地上權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上權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出賣通知,依前所述,基地所有權人似應向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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