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五)
土地改良物稅性質
◆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 第六章、土地稅之減免
公有土地及建物之免稅
◆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稅減免之情形
◆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
◆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保留徵收或不能使用土地之免稅
◆ 第 194 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無法使用土地之免稅
◆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土地徵收或重劃之免稅
◆ 第 196 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自耕地及自住地之免稅
◆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改良土地之免稅
◆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繼續徵稅
◆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 第七章、欠稅
欠稅之處罰(一)
◆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四編、土地稅
◆ 第七章、欠稅
拍賣欠稅土地
◆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拍賣前之通知
◆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展期拍賣
◆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提取收益抵償欠稅
◆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欠稅之處罰(二)
◆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拍賣欠稅土地
◆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準用規定
◆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 第五編、土地徵收
◆ 第一章、通則
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解釋函令 17 筆
實施經濟政策得徵收土地
◆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解釋函令 4 筆
名勝古蹟之保存
◆ 第 210 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聲請徵收土地應證明之事項
◆ 第 21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區段徵收
◆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保留徵收
◆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解釋函令 3 筆
保留徵收之期間
◆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解釋函令 1 筆
改良物之一併徵收
◆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解釋函令 5 筆
對接連地損害之補償
◆ 第 216 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解釋函令 2 筆
殘餘地之一併徵收
◆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解釋函令 13 筆
(刪除)
◆ 第 218 條
(刪除)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
◆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解釋函令 4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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