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六)
公用土地徵收之限制
◆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清償
◆ 第 221 條
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解釋函令 5 筆
◆ 第二章、徵收程序
由中央核准徵收之情形
◆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刪除)
◆ 第 223 條
(刪除)
土地徵收之聲請
◆ 第 224 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解釋函令 3 筆
核准徵收後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人以上聲請徵收之決定
◆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徵收之公告及通知
◆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解釋函令 9 筆
他項權利之聲請備案
◆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解釋函令 1 筆
不聲請備案之效果
◆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需用土地人得為察勘測量
◆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
◆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令 1 筆
徵收公告後增加改良物之限制
◆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解釋函令 6 筆
發給地價及其它補償費之期限
◆ 第 23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解釋函令 19 筆
限期遷移
◆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 第 235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令 1 筆
◆ 第三章、徵收補償
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
◆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解釋函令 19 筆
補償款額之提存
◆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解釋函令 7 筆
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
◆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保留徵收應補償之地價
◆ 第 240 條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
◆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之估定
◆ 第 242 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刪除)
◆ 第 243 條
(刪除)
改良物遷移費(一)
◆ 第 244 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解釋函令 1 筆
改良物遷移費(二)
◆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解釋函令 1 筆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移費
◆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補償估定有異議時之評定
◆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解釋函令 1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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