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其因同項原因在其他各市縣則不得再享有此等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8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305359號函
【要旨】
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其因同項原因在其他各市縣則不得再享有此等權利
【內容】
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夫或父服務公職隨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視為不在地主。前經本部以45台內地字第100471號函及53台內地字第154870號函核釋在案。應請依照上開部函辦理。
二、查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旨在保護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原因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之土地所有權人免納重賦,惟該項保護非可逾越法律原旨之外,而更授具有該等身分者以壟斷土地之機會。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確已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因其同項原因在所遷入之其他各市縣購買之土地者,自不得再享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
三、關於「公職」之涵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在案,自應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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