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者,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四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四十二內字第五一五八號令
【要旨】
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者,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內容】
一、交據司法行政部等議復略稱:
(一)查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者。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不論已未登記地,在前臺灣總督府時代未經許可而繼續占有,其占有人現仍自任耕作者,應即限期向縣市政府依法辦理承領或承租之手續,否則喪失占有之權利。」是占有人有上開法令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二)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部前議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與前開司法院解釋尚無牴觸,即指此種情形而言。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照所議辦理。
(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業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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