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重測區登記為坍沒土地,權屬分屬公私有,地籍調查及測量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
【要旨】
地籍圖重測區登記為坍沒土地,權屬分屬公私有,地籍調查及測量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本案有關滅失土地已回復原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規定逕行施測,編列地號,依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土地法第53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有關規定登記公產管理機關,同時通知該管理機關,同時通知該管理機關其係屬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請於辦理出租或處分時應特別注意。
二、前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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