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
【要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
【內容】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四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年9月增訂第6版,第378頁至第379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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