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法查詢,由地政事務所提供登記簿謄本以代說明,不生須否繳納工本費之問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號
【要旨】
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法查詢,由地政事務所提供登記簿謄本以代說明,不生須否繳納工本費之問題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八三政第一Ο五八Ο號函釋以:「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故受理申報機關(構)(監察院、政風機構或各級選舉委員會)向地政機關查詢有關不動產登記內容,該受查詢之地政機關自應以函復或其他適當方式據實說明之;縱其提供登記簿謄本,以代說明,亦不生須否繳納工本費之問題。二、如受理申報機關(構)於依法查詢以外,另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繳納工本費。」,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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