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光復後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清算人有無權限代領土地補償費,應從實體上審認,遇有爭執,宜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二五○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光復後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清算人有無權限代領土地補償費,應從實體上審認,遇有爭執,宜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秘台廳(一)字第Ο一五四四號函以「查土地補償費應由何人預取,以及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在台灣光復後,有無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應如何行使權利?現行有關法令均有明文。至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林木河之聲請,就其為『公司』選任清算人之事件准予備查,係屬非訟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該『清算人』有無權限代領土地補償費,仍應由主管機關從實體上加以審認,遇有爭執,宜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仍應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經國有財產局審查確定後,由其經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持憑審定及有關文件具領徵收土地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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