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七六四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
【內容】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已無代管費用之規定,地政機關亦僅列冊管理,尚無使用收益管理上之行為,故不宜收取代管費用。惟修法前地政機關已為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修正前規定得收取代管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其有無代管行為自行決定收取與否。但於土地法修正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收取代管費者,因法律規定程序已完成,不宜再辦理退費。
三、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後,其適用之對象與違反作為義務與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相同,僅將管制手段,由實質「代管」權力改為手段較輕之「列冊管理行為」;「代管期間為九年」改為「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登記國有」改為「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增訂相關程序事項等規定,故原已代管滿九年而尚未登記為國有者,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四、依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修正施行後其違章事實行為仍繼續存在者,主管機關於修正施行前依法所為之代管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得併予計入新法所定之列冊管理期間;且「代管」係屬較「列冊管理」為高度之管理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代管行為應予計入列冊管理期間。綜上,原代管期間或加計原代管期間後之列冊管理期間滿十五年者,應依修正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將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