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八三九號函
【要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內容】
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本部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三一六五號函規定略以:「…關於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該管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如認其符合規定,應送請需用土地人依法報請徵收。至如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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