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區段徵收地區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比照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之,唯所加成之補償不得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據以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八九七六八號函
【要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比照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之,唯所加成之補償不得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據以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內容】
一、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七十八內字第一四ΟΟ號函釋,必要時得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加成補償之。是以區段徵收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公平、合理補償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比照加成補償之。
二、加成補償係指地價以外之補償,非屬地價範圍,前經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Ο五四號函釋在案,是以加成補償應另行發給,不得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據以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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