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地政機關實施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又土地之四週界址自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之義務。本件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段○○、○○、○○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1所示……各點之連接線。是本件系爭土地經界雖經該法院94年7月29日判決,嗣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於95年度辦理重測,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到場指界之義務;其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自依其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倘其指界不一致,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及法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處理。
二、依貴局首揭函敘及陳情人於地籍調查期間說明該土地曾於93年間發生界址爭議,並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又依卷附之判決資料顯示,該判決之鑑定機關即為貴局,則依前開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應以該法院之判決為可靠資料之基礎,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尚毋需請陳情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複丈,而供重測辦理單位依其複丈結果辦理重測事宜。又前開規則第205條係規範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之資格,而非判決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即應申請土地複丈。
(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規定,於97年8月11日修正為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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