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接管日據時期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原日產房屋,連同承租之基地一併交由他人使用時,該承租基地不構成轉租行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8年6月4日台(68)內地字第19292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接管日據時期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原日產房屋,連同承租之基地一併交由他人使用時,該承租基地不構成轉租行為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68年5月15日台68函民字第04640號函以「查關於基地轉租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有特別規定,該條所謂基地轉租,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後,復將基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與他人而言,如承租人並未將承租之基地出租他人。僅將其於承租基地上所建房屋出租。則因房屋存在於基地上。承租人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基地,縱因此而就基地部分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亦尚難認係基地轉租,是政府機關將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公有房屋出租與他人,而將基地一併交由該他人使用時,似不構成轉租行為,」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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