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繼承罰鍰}非為繼承人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准予退還

非為繼承人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准予退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五二一號函 
【要旨】
非為繼承人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准予退還
【內容】
一、查「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2條所明定。本案申請人雖非事實上之權利人,惟不論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時均為申請人,如經地政機關依法駁回其登記申請案,申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惟其於登記申請案經駁回後並未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依上開規定得不予退費。
二、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案吳○○君既非為繼承人,故其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部分,准予退還。」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42條修正後為第51條;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已將「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修正為「五年」內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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