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人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如其於登記申請書註明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七四七號函
【要旨】
因法人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如其於登記申請書註明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即概括承受,其性質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司法院三十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二一Ο號著有解釋。故公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專案合併者,被合併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已無義務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自得單獨聲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此與決算期末屆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情形,尚屬有別。又為兼顧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應負通知債務人之義務;至究應如何通知?有無通知?尚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如於登記申請書適當處所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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