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負擔;產權逕行登記為該經營主體所有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台(七三)內字第一六二一八號函
【要旨】
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負擔;產權逕行登記為該經營主體所有
【內容】
核復事項:
一、本案有關土地徵收程序,以採甲案為宜。
二、本案請儘先協議價購,價購不成再行辦理徵收。
附: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四六九一六號函
經濟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七三)農三一九Ο六號函經濟部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請內政部、法務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鳳山市農會申請徵收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案,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於設立時,其規劃、籌設、許可乃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經營業務項目,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加以明定,故其所需土地可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十三條第四款除外),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徵收。二、有關土地徵收程序,建議行政院就下列二案擇一核定實施:
甲案: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收,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 場之經營主體負擔。徵收完竣後土地產權逕行登記為該經營主體所有。
乙案: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收,產權暫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後,如再移轉予市場經營主體所有時,可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三、本案由內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