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之判決對繼承權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五二九號函
【要旨】
法院之判決對繼承權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容】
一、本案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人,即長男A與次男B。甲死亡時非戶主身分,其遺產之繼承,適用當時習慣,繼承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戶主,故依上開習慣,甲之遺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惟長男A於民國二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未婚絕戶,依當時之習慣,似應由第四順位即當時戶主乙再轉繼承甲之遺產。而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判,次男B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對乙有無繼承權之部分漏未裁判。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八Ο律一九四三八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二三六Ο號函略以:「(一)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Ο號判例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於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係指該裁判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二)本件依內政部函述之事實,乙對系爭遺產縱有繼承權,而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之漏未裁判,乙或其他共有人自得以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於再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前,因原確定判決並非當然無效,且事實上地政機關又非不得依該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則當事人持原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時,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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