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五七一九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七八)律一一七四Ο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秘台廳(一)字第Ο一五七三號函復略以:「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法令規定辦理之」。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意見,本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二項後段規定有關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此所指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三、略(按: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Ο七一八三八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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