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六四九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查本部前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三一六號函釋以:「今後各級機關徵收土地,應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促其迅行在法定期限實行使用,如有不依計畫期限使用或未於法定期限內實施使用者,應追究責任議處。」,合先敘明。至有關監察院首揭函「…請內政部督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已完成徵收且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之案件,確實辦理清查列管見復,以收防微杜漸之效。」乙節,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Ο八號函請 貴管暨所屬對已完成徵收並發給補償完竣,將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但未開始使用之案件,確實清查列管並造句清冊到部在案。本案請 貴單位依該清查結果,對使用期限將屆,預定將能依計畫使用之案件,確實依本部前開函釋予以列管並督促所屬於法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惟對使用期限將屆但恐無法於期限內使用之案件,為免爾後因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致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情事,亦請本於上級主管機關立場就其未能使用之原因積極協助解決,以避免造成浪費公帑,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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