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二二二三號函
【要旨】
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
【內容】
本案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秘台廳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復略以:「查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具有形成力,為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無待於行政機關之撤銷,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為該處分同。故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確定後,該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依據該確定判決,除去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違法結果。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行政機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後,已三度移轉所有權,並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三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應受保護。從而本件交換移轉登記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該第三人之登記,除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行政機關已無從回復原狀除去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結果,亦即未便逕行塗銷交換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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