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土地尚未依據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三二號函
【要旨】
部分土地尚未依據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八五律決三Ο五五三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秘台廳民一字第二Ο八四五號函略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述,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共有人持法院該項判決前往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惟因登記機關未依據法院之判決意旨亦為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辦理登記,以致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為原來全部共有人所共有,並於嗣後遭某一原共有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移轉登記之該原共有人實際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按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院亦著有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故前開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如係善意,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係善意或惡意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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