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7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關於照價收買之土地讓售與現土地承租人(含非收買當時之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價

關於照價收買之土地讓售與現土地承租人(含非收買當時之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價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五三五號函 
【要旨】
關於照價收買之土地讓售與現土地承租人(含非收買當時之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價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電話通知不派員)、財政部、審計部(未派員)、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未派員)、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地政處)、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明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承租人需原被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規定。故本案土地承租人雖非原被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應仍有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二)復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讓售之地價,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已到期之土地債券利息合併計算;」本案土地承租人既有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則讓售之地價,自應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是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Ο三八五號函釋,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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