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有抵押權之被徵收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時,後順位抵押權對債權額有異議應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四四九五九號函
【要旨】
設有抵押權之被徵收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時,後順位抵押權對債權額有異議應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
【內容】
地政機關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乃本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不能混為一談,如遇被徵收土地同時設定有數抵押權,而徵收補償費不敷清償其擔保債權額時,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應以其順位在前者優先受償,至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對先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有異議,係屬私權事項,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解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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