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工程申請查驗之程序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六八號函
【要旨】
水土保持工程申請查驗之程序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邀集財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 貴府、本部營建署(請假)及法規會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即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改良土地之事實,並經一定程序之驗證,該費用於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得予以扣除;雖民國六十六年本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時,第十一條所稱「改良土地」,其中「建築基地改良」並未列舉「水土保持」一項,惟七十七年施行細則修正發布時,已將其納入,故建築基地所為水土保持工程,可視為土地改良項目之一。(二)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如何申請認證及有關機關如何審認,本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六十六年訂定發布時,業於第十二條明定土地改良證明之申請驗證登記程序,是以上開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或開挖整地工程(例如植生綠化工程、坡面噴漿工程等)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其改良土地驗證登記程序,仍應依本條例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以台中縣政府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八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六一號函核發之整地完工證明,向該府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乙案,是否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請台中縣政府依會商結論(一)、(二)及相關法令規定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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