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屬合夥財產者,以全體合夥人為補償費核發對象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三一七六號函
【要旨】
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屬合夥財產者,以全體合夥人為補償費核發對象
【內容】
關於南投縣政府為辦理貓羅溪永豐堤防新建工程,徵收案內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同意 貴處來函所擬,以全體合夥人為補償費核發對象。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地二字第五八四一號函。
主旨:南投縣政府為辦理貓羅溪永豐堤防新建工程,徵收案內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作業,茲生疑義一案,敬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地權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函辦理。
二、本案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原有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改良物,經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投府地權字第七Ο六八四號函依法徵收公告期滿後,土地地價補償費業已由各所有權人具領完竣;惟地上建築改良物係屬該補習班所有,異議案經依法處理確定部分之補償擬辦理發放時,為確認其受領對象及應附具證明文件以為審核之依據,經洽請原核准立案及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該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組織章程、合夥契約等證明文件,經查該班為合夥人許甲等四人共同出資,則參照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該班係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據此,南投縣政府乃訂期通知合夥人許甲等四人會同領取,如逾期未領,即依該班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五條「本班以許乙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本班有關業務經營及財務收支等一切工作」、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補習班以許乙為代表人,負責處理補習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財務收支等一切工作」等約定,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之規定,以該班代表人許乙為受領對象,至各合夥人間如尚有爭議,請自行訴請民事訴訟解決。惟案經通知後,各合夥人仍未如期共同領取;嗣於該府通知代表人具領前,因省公路局奉省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交一字第四八三八九號函核復:「南投縣私立業駕訓班因場地經政府徵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停止招生,迄今已逾一年,擬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其立案一案,經奉交通部核復:「同意備查」,旋經該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四五二—一—三二四號函副本轉知南投縣政府地政科在案」。準此,該補習班既經交通部撤銷立案,補習班之名義即已不存在,從而原代表人有無繼續行使其代表權之權利?又該府得否因合夥人未會同領取而再行通知代表人具領?皆不無疑義;且查該班雖經撤銷立案並已停止營業,惟合夥人猶未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則其合夥關係似仍存續中,從而其合夥財產應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故,本案私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擬由南投縣政府再次限前催請合夥人共同領取,逾期即以全體合夥人為對象予以依法提存,是否允當?因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敬請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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