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畸零土地讓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1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368號函
【要旨】
公有畸零土地讓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先徵詢優先購買權人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有畸零土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讓售屬買賣移轉行為,如該公有畸零地上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先徵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後,再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5年3月3日台(75)內營字第383140號函釋有案。復查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以,公有畸零土地出售時,如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自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惟本案據來函說明三敘明,其中部分土地承租人係搭蓋鐵皮供堆積雜物倉庫使用,參照本部89年6月8日(89)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意旨,承租人於基地上搭蓋簡單之鐵皮搭棚,充作倉庫,非為建築房屋使用,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無土地法第104第1項前段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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