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之認定基準
釋示函令標題
所稱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之認定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姜○○君於辦理土地重購退稅後,再次申請將另一出售土地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是以,適用上揭重購退稅規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或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為要件;又依本部82/06/22台財稅第820241894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所稱「2年內分別出售或重購多處土地」,其2年期間之起算,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在該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始有上揭函釋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35條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姜君於86年4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同年5月14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復於87年3月11日訂約購買○○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同年4月3日辦竣產權登記,經申請並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姜君於88年9月8日訂約再出售另一坐落△△地號土地,縱該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先後出售兩地併計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惟其第2次出售土地日期距原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86年5月14日)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2年期間,故尚無上開有關併計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8/10/28台財稅第8819536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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