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購土地於5年內移轉經追補稅款如2年內再購回者應不得再申請退稅
釋示函令標題
重購土地於5年內移轉經追補稅款如2年內再購回者應不得再申請退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納稅義務人陳○○因出售重購之土地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被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復於2年內再行購回上揭重購之土地,應不得再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其立法之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以逃漏土地增值稅。本案納稅義務人陳○○出售○○地號土地,重購××地號土地,經依規定請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嗣該重購之土地於5年內再行移轉,被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後,復於2年內,再行購回該原出售之重購土地,為防杜投機並避免逃漏土地增值稅,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應不得再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財政部90/11/06台財稅字第09004564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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