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後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不適用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重劃後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不適用減徵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1次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規定之適用。說明:二、經會商獲致結論略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觀之,『繼承』應為移轉發生原因之一。又基於同條例第38條第2項末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1號解釋以:『…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70%之規定。(編者註:徵收已改為免稅)上開財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法。』另內政部67/09/08台(67)內地字第803726號函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但書所稱『移轉』應包括繼承移轉在內有案。揆諸前揭解釋精神,本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自應解釋包括因繼承而移轉者。因此,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1次移轉,應不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規定」,爰予引據釋示如主旨。(財政部86/03/31台財稅第8618887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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