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區土地出售其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增值稅起算年期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重劃區土地出售其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增值稅起算年期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黃○○君出售○○地號1筆重劃區土地,其增繳之地價稅如何抵扣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查本部88/06/11台財稅第881917378號函釋有關:「准予抵繳之增繳地價稅,其起算年期之認定,應以該土地課徵地價稅後,第1次重新規定地價年期為準。」係指原課徵田賦土地,改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而言,核與本案原屬課徵地價稅而依法減免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5%為限。」準此,准予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為限。另查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5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1%(繳納半年者,抵繳0.5%)。」係就移轉土地於一般課徵地價稅之情形下,為簡化增繳地價稅額之計算所為之規定,至於移轉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期間內,如已依法減免徵其地價稅者,該減免徵地價稅年期增繳地價稅之計算,除依上開辦法第五點規定比率計算外,應再就其依法減免徵之比率部分予以扣除,以符准予抵繳增繳地價稅規定之意旨。本案黃○○君於81年11月取得之前開土地,如於取得時已屬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且於83年7月起有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地價稅情形者,其准予抵繳增繳地價稅之起算年期,應自83年7月重新規定地價時起算,另該土地准予抵繳之增繳地價稅,宜依上述說明扣除其依法減免徵之比率部分。(財政部89/03/06台財稅第08904518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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