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購自宅用地如何退還經法院拍賣所扣繳之增值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重購自宅用地如何退還經法院拍賣所扣繳之增值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交原執行法院另行分配給債權人抑或退還納稅義務人乙案,請依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見辦理。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4/02/17秘台廳民二字第02486號函略以:「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執行法院就拍賣土地所得,應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四)參照)。嗣後如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因此所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縱債務人係依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者,亦同,此與債務人嗣後是否應受土地稅法第37條之拘束無涉。退還之稅款,既為拍賣價金之一部,除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外,自應退交執行法院處理。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之分配於各債權人。如執行程序已終結(例如執行事件已因發給債權憑證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是),法院固不得就已終結之執行事件逕依職權重為分配,然此時宜定相當期限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償部分債權,是否對上開退稅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有此項聲請,即得以上開退稅款項為清償或依原分配次序分配,必屆期無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始可將稅捐機關退還之款項發還債務人。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本部同意上開意見。(財政部84/03/15台財稅第8416112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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