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宅用地重購後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原則上仍可適用退稅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自宅用地重購後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原則上仍可適用退稅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陳○○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後,將該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一案,准照貴廳所擬意見辦理。惟其改建房屋起造人名義如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者,應無上揭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4/04/20台財稅第841618513號函)
附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4/03/04八四財稅二字第2636號函
主旨:陳○○女士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因其重購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改建中,可否准予辦理?請核示。說明:三、查凡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並無限制;其戶籍已否遷離,亦非所問,前經鈞部67/08/04台財稅第35222號函釋有案。本案當事人申請重購土地退稅,雖其地上建物拆除改建中,基於課稅原則一致性,似仍宜准予辦理。至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有再行移轉或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改作其他用途之情事,則可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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