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退還已納增值稅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
釋示函令標題
申請退還已納增值稅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後死亡,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財政部77/11/03台財稅第770363608號函)
附件:法務部77/09/22法77律決第16392號函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依其性質,既非專屬於該土地所有人財產上之權利,法律又無特別規定不得繼承,依民法前揭規定,似得為繼承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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