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公布前之土地移轉案件適用新舊法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公布前之土地移轉案件適用新舊法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2年之規定,業於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90/05/21台財稅字第0900451860號令及89/08/01台財稅第0890455206號函規定如下: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二、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判決且屬形成判決者,應適用判決確定時之稅法規定。即於生效日之前經判決確定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生效當日及其後經判決確定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三、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四、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2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原則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惟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或判決確定,並於訂約或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2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01/31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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