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標題
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30日公布,並自2月1日生效。上述條文修正生效後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一般情形下,係以登記日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另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准此,則應以該繼承等原因事實或法律行為發生致產權實際變動時,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點。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分別為:1.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2.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之日。3.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4.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為準。5.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為判決確定之日。(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1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1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三)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2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一)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準。(二)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財政部94/03/17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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