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合併後移轉應以何時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原地價之核釋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合併後移轉應以何時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原地價之核釋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土地合併後再行移轉,於核課土地增值稅時,究應以何時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其原地價之基期疑義一案,請依照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本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一、土地稅法第32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68年7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台灣省68年8月1日、台北市68年7月1日)前部分土地移轉案件之收件日期無法查考者,即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已公布之最近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六)土地稅法第32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如因季節性之波動發生物價指數降低時,此一降低因素不能用以作為調整之因素,而使土地漲價數額超過其實際之漲價數額。基於上述理由遇物價指數降低時,原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應不予調整。二、本案數筆土地合併後移轉,應按合併前各宗土地分別取得時依上項規定分別認定其應適用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依上項規定原則認定其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應依照上開結論辦理。(財政部69/04/17台財稅第331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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