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先繳清已開徵之稅費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先繳清已開徵之稅費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又房屋稅條例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上開2條文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該等稅捐,均係依附於土地或房屋等標的物而生,從而如土地或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情事時,因涉及該等稅捐之是否便於徵起,故條文均設計為須繳清已發生之稅款,始得辦理移轉或設定權利。是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財政部90/10/18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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