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因故訴請判決應移轉予所有權人已繳稅款不得退還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因故訴請判決應移轉予所有權人已繳稅款不得退還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買賣於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買方遲延交付餘款,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出賣人,其已繳納之稅款,可否准予退還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90/06/27台(90)內地字第9073232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0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是以土地是否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土地是否有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情事發生。本案○○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述:『被告應將坐落○○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一』,與該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因被告拒不於約定期間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前述,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內容雖有不盡一致之處,惟依法務部79/07/03法(79)律9360號函釋意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似宜以其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故登記原因應為『判決移轉』,查本案業由○○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依上開內政部意見,本案土地業經主管地政機關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原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並未塗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買賣登記仍有效力,故該次移轉行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已繳納之稅款,應不得退還。(財政部90/08/29台財稅字第09004550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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