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之定義
釋示函令標題
所稱「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之定義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係指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5年內繼續供作自耕之農業用地,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而言。說明:二、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依同法第37條規定,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本案○○○君出售自耕農業用地後,另行重購之土地,既經○○縣稅捐處會同農業局及地政科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已有部分未供農業使用,嗣後雖經回復供作農業使用,核非完成登記後5年內繼續供作自耕之農業用地,應無依上開條文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73/07/13台財稅第556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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