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擔債務讓與財產交換共有土地非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以承擔債務讓與財產交換共有土地非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關於○○君以承擔共同債務,讓與財產交換共有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科處罰鍰。說明:二、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69/08/08台內地字第1526號函稱:「按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故買受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必須為金錢給付,始得稱為民法上之買賣。若其對待給付,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則為互易,而非買賣。本案○○君對土地讓與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債務之承擔,自非民法上之買賣,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將「買賣」與「交換」二者併列,則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所定「買賣」,應不包括互易(交換)在內,自亦無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財政部69/08/18台財稅第368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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