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2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持分共有農地移轉可依分管土地部分是否農用核定徵免

持分共有農地移轉可依分管土地部分是否農用核定徵免

釋示函令標題
持分共有農地移轉可依分管土地部分是否農用核定徵免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持分共有農地移轉或被法院拍賣,可否依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或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就分管土地部分查明是否作農業使用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部分共有耕地因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未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核定徵免。至持分共有農地被法院拍賣,共有人間未訂定分管契約,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否視為分管契約乙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該調查筆錄如經查明確由全體共有人簽名承認,應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對土地分管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視為分管契約。三、本案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11/2488)農企字第88156365號函及內政部88/11/20台(88)內地字第8814202號函辦理。(編者註:本函係適用於891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之案件)(財政部89/01/27台財稅第08904505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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