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工商綜合區之隔離綠帶生態綠地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工業區工商綜合區之隔離綠帶生態綠地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關於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所設置之隔離綠帶、生態綠地等,是否屬「公共設施用地」;暨該類土地於移轉或繼承時,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徵免之適用,請依行政院83/02/13台83經字第46170號函附經濟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處意見辦理。(編者註:本函係適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前之案件)(財政部83/12/27台財稅第831627832號函)
附件:行政院83/12/13台83經字第46170號函
主旨:貴院函為正視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所設置之隔離綠帶、生態綠地等,統一公告解釋為「公共設施用地」,以杜絕爭議,並符合現實狀況一案,經轉據經濟部函報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處情形。說明:經濟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對於立法院函請正視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所設置之隔離綠帶、生態綠地等,統一公告解釋為「公共設施用地」一案之研處情形:一、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又「公共設施之範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規定,民間所為設施,縱令具有供公共使用之性質,如非為同法條所定範圍,即無適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8條及內政部66/08/06台內營字第746884號函所明定。而工業區內隔離綠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設為工業區,如非再依法定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視為」或「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適用同法第50條之1有關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二、事業興辦人開發工商綜合區所應捐贈之「生態綠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綠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明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三、貴院林委員○○所提,高雄縣○○○君繼承○○地號土地,該地業已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僅作綠化設施使用」,可否視為公共設施用地,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乙節,依照前述一說明該等土地不得視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同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該土地如原為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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