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771號函
【要旨】
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有關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得否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90年12月17日(90)澳處綜字第785號函所附附件(二)法律顧問石立炘大律師補充說明如下:「澳門土地法第39條內所指之土地權利,是指該土地之使用權而已。對於在具有該使用權地段上所興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在租賃或轉租期屆滿前,又或在租賃或轉租關係未解除期間,承批人或轉承批人是具有或保有其所有權,包括抵押權。要注意的是,這只是對在該地段上所建或改建之建築物而言。至於第39條所指之土地(地段)承批人只具使用權或占用權。」合先敘明。
二、又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年8月28日(90)陸港字第9013543號函說明四略以:「::因目前澳門地區大部分土地均為政府所有,私人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僅能以批租(批准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惟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則另當別論。」是以,與臺灣地區交易習慣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同,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故不准許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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