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購工廠用地申請退稅時有關原出售土地地價之認定
釋示函令標題
重購工廠用地申請退稅時有關原出售土地地價之認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公司重購土地後,於2年內出售原工廠用地,可否僅就部分出售土地地價為準,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乙案,有關原出售土地地價之認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仍應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揭條文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依同法第36條規定,係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本案○○公司既係出售坐落於○○地號等2筆同一工廠用地,於依上揭法條計算原出售土地地價時,自應以該2筆土地地價之合計數為準。(財政部88/11/11台財稅第8819578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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